保障财产权和市场交易安全
为准确适用法律,有效指导司法审判,推动物权法更好地调整社会生活,切实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,日前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(下称“《解释》”)出台。《解释》共22个条文,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,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、善意取得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,于3月1日起施行。
明确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关系。《解释》明确规定:在案件的受理上,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,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、赠与、抵押等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,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。而从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力的角度,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,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,故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、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,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。
明确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情况。《解释》明确,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、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,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,法院不予支持,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。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,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、司法解释规定,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,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,法院应予支持。
进一步明确善意取得制度。《解释》规定,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,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,且无重大过失的,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。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,应当承担举证责任。此举明确了“善意”认定的基本标准,以及由谁承担举证责任。
明确预告登记制度效力。《解释》第4条规定,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,开发商想转移不动产所有权,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、地役权、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,认定其“不发生物权效力”。比如,在房产交易中,如果存在商品房预售制度,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“预告登记”。